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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guī)的決定
二十二、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有4名以上接受過考古專業(yè)訓練且主持過考古發(fā)掘項目的人員”。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考古發(fā)掘項目實行項目負責人負責制度。”
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攝館藏文物的,應當征得文物收藏單位同意,并簽署拍攝協(xié)議,明確文物保護措施和責任。文物收藏單位應當自拍攝工作完成后10個工作日內,將拍攝情況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中的“核準其銷售、拍賣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應當有5名以上取得中級以上文物博物專業(yè)技術職務的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人員。”
第四十五條中的“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員”修改為“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人員”。
刪去第五十八條中的“拍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文物收藏單位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將文物拍攝情況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二十三、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中的“暫準”修改為“暫時”。
刪去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經海關批準”,將“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海關可以根據海關總署的規(guī)定延長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的期限”修改為“需要延長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期限的,納稅義務人應當根據海關總署的規(guī)定向海關辦理延期手續(xù)”。第二款、第三款中的“暫準”修改為“暫時”。
二十四、 將《直銷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修改為:“直銷企業(yè)有關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所列內容發(fā)生重大變更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程序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批準。”
二十五、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一款中的“暫準”修改為“暫時”。
二十六、 刪去《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由具備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刪去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中的“(六)”修改為“(五)”。
二十七、 刪去《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huán)境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款、第四款。
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
二十八、 將《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其他期貨經營機構從事期貨投資咨詢業(yè)務,應當遵守國務院期貨監(jiān)督管理機構的規(guī)定。”
二十九、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七十條修改為:“引航員的培訓依照本條例有關船員培訓的規(guī)定執(zhí)行。引航員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訂。”
三十、 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中的“并經考試合格”。
三十一、 刪去《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第二章。
刪去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均刪去其中的“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對外承包工程資格證書;對工程建設類單位”。
三十二、 將《公共機構節(jié)能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審批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部門,應當嚴格控制公共機構建設項目的建設規(guī)模和標準,統(tǒng)籌兼顧節(jié)能投資和效益,對建設項目進行節(jié)能評估和審查,未通過節(jié)能評估和審查的項目,不得開工建設;政府投資項目未通過節(jié)能評估和審查的,依法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不得批準建設。”
刪去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的“或者核準”。
三十三、 將《旅行社條例》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旅行社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導游人員,應當持有國家規(guī)定的導游證。
“取得出境旅游業(yè)務經營許可的旅行社為組織旅游者出境旅游委派的領隊,應當取得導游證,具有相應的學歷、語言能力和旅游從業(yè)經歷,并與委派其從事領隊業(yè)務的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旅行社應當將本單位領隊名單報所在地設區(qū)的市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旅行社委派的導游人員未持有國家規(guī)定的導游證或者委派的領隊人員不具備規(guī)定的領隊條件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旅行社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刪去第五十九條中的“或者領隊證”。
刪去第六十三條中的“領隊證”。
三十四、 將《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huán)境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修改為:“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從事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接收作業(yè),應當編制作業(yè)方案,遵守相關操作規(guī)程,并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將船舶污染物接收情況按照規(guī)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八條修改為:“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應當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經雙方簽字確認并留存至少2年。污染物接收單證應當注明作業(yè)雙方名稱,作業(yè)開始和結束的時間、地點,以及污染物種類、數量等內容。船舶應當將污染物接收單證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的船舶,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方可進出港口或者過境停留。”
刪去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并經海事管理機構檢查合格,方可進行船舶拆解作業(yè)”。
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一款。
刪去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
第六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從事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接收作業(yè),未編制作業(yè)方案、遵守相關操作規(guī)程、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海洋環(huán)境污染的,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未按照規(guī)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污染物接收情況,或者未按照規(guī)定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或者未按照規(guī)定將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處理情況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船舶未按照規(guī)定保存污染物接收單證的”。
刪去第六十四條中的“進行裝卸”。
第六十九條中的“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修改為“未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
三十五、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修改為:“招標代理機構應當擁有一定數量的具備編制招標文件、組織評標等相應能力的專業(yè)人員。”
刪去第七十八條。
三十六、 將《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在現場監(jiān)督檢查時,發(fā)現從事水路運輸的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營運證件的,應當通知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guī)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附件2
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guī)
一、 城鄉(xiāng)集市貿易管理辦法(1983年2月5日國務院發(fā)布)
二、 工資基金暫行管理辦法(1985年9月24日國務院發(fā)布)
三、 國家體育鍛煉標準施行辦法(1989年12月9日國務院批準 1990年1月6日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令第10號發(fā)布)
編輯:秦云
關鍵詞: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guī)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