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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折扣更低”不能成貪腐者脫罪理由
是否構成受賄,并不取決于折扣多少,而取決于折扣是否明顯低于市場價。余某與商家的勾當本質上是典型的權錢媾和,一個出賣權力,一個逃避執(zhí)法,只是手段較隱蔽罷了。
深圳市消防監(jiān)管局建審處工程驗收科原科長余某被檢方指控以7.5折低價從開發(fā)商處購房,受賄88萬多元。深圳鹽田區(qū)法院去年12月23日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余某一審獲刑一年十個月。余某低價買房未被認定受賄,法院的判處理由是,還有其他人享受更低折扣,無法證實開發(fā)商設定的最低優(yōu)惠限額,不能認定被告人是以明顯低于市價購房。
權錢交易不僅嚴重影響公權力正常履行職能,更損害國家機關的公信力,正因為此,刑法規(guī)定了受賄罪。該罪包括兩類行為,一類是利用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一類是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
本案中,余某并不存在索賄,要構成第二類受賄罪,既要存在“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也要存在“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所謂的“利益”,既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合法利益;既包括已經取得的利益,也包括將來取得的利益;既包括財產性利益,也包括非財產性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不僅包括“事前收取”,也包括“事后收受”;不僅包括“真金白銀”,也包括一切能夠物化的利益。
進一步看,余某之前供述稱,其在執(zhí)法過程中發(fā)現樓盤存在問題,后執(zhí)法對象相關人員承諾其事后優(yōu)惠購房,最終驗收通過,這顯然能夠證明他存在“為他人謀取利益”,更何況還是“通融通融”的非法利益,即便他當庭翻供,只要當初沒有刑訊逼供,該供述也不能輕易否定。
此外,司法解釋明確規(guī)定,“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以受賄論處。”“市場價格包括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yōu)惠價格。根據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各種優(yōu)惠交易條件,以優(yōu)惠價格購買商品的,不屬于受賄。”
可見,“折扣”是否構成受賄,并不取決于折扣多少,而取決于折扣是否明顯低于市場價,打折是否是市場行為,究竟是相對公開、事先設定、相對普遍的折扣,還是基于權力鬼魅所產生的特權抑或“內部價”。
相關證據表明,該樓盤同月所銷售六套房屋均為9折以上,我們不禁要問,若非有著濫權茍且,余某何德何能讓商家如此讓利?至于法院所稱兩個月后,有兩人以更低折扣購房,這顯然也并非是事先設定的針對不特定人的普遍折扣。而至于他倆究竟有什么門道,這就和本案無太大關系了。
要防范官員通過這種所謂“低價購房”方式來“暗度陳倉”,一方面要求司法機關尊重并秉持對貪腐嚴懲的立法本意,另一方面更在于權力部門應建立并完善官員財產申報制度以及關聯交易禁止機制,通過硬性的制度約束,將官員行為置于公眾監(jiān)督之下。
□林瀚
編輯:劉文俊
關鍵詞:構成受賄 折扣低于市場價“有人折扣更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