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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典互動? | “安全保障義務”涉及哪些主體?
社會生活中,大家對一些涉及公共領域的侵權案例關注度很高。如擅入水庫釣魚溺亡、井蓋松動造成行人受傷、私自進入景區(qū)攀爬摘果導致墜亡、滑梯磕掉少年牙齒、公園賞花遭蛇咬等,這些案件其實都涉及到公共場所經營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義務。就此,委員們對“安全保障義務”所涉及的相關問題展開了對話和討論。
甲委員 雖然安全保障義務的概念出現在侵權責任法中,但相關司法實踐早就存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guī)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就是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基礎上,對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作出了規(guī)定。民法典編纂時,對原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表述進行了調整,使得這一制度更加完善。 |
乙委員 根據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規(guī)定,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范圍主要包括兩類:一是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公共場所包括以公眾為對象進行商業(yè)性經營的場所,也包括對公眾提供服務的場所。二是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群眾性活動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參加人數較多的活動,如體育比賽、演唱會、燈會等。 |
丙委員 民法典規(guī)定安全保障義務,目的在于保護他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主要內容是作為,即要求義務人必須采取一定的行為來保障他人的人身和財產免受侵害。這種義務的具體內容既可能基于法律的明確規(guī)定,也可能基于合同義務,還可能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我有一個疑問是,如何判斷安全保障義務人是否盡到了該義務? |
丁委員 我以為,對于安全保障義務人是否已經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可以參考該安全保障義務人所在行業(yè)的普遍情況、所在地區(qū)的具體條件、所組織活動的規(guī)模等各種因素,從侵權行為的性質和力度、義務人的安保能力以及發(fā)生侵權行為前后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權行為的狀況等方面,根據實際情況進行綜合判斷。 |
戊委員 請注意一個問題,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將安全保障義務的保護對象規(guī)定為“他人”,沒有明確具體范圍。同時,第1198條規(guī)定的安全保障義務適用于有形空間(如賓館、商場、體育館等)和群眾性活動,那么對于網絡空間,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應承擔安全保障義務呢? |
己委員 民法典編纂過程中,有觀點主張應當明確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安全保障義務。但未被民法典侵權責任編采納。目前,在解讀民法典的學說中,對于“經營場所、公共場所”是否可以進行擴大解釋,將“網絡空間”包含在內,還存在爭議。 |
庚委員 我覺得,合理確定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范圍,首先是要以人為本,對社會生活中可能發(fā)生危險的場所或者活動,要求行為人履行必要的防范損害發(fā)生的義務,充分保護廣大人民群眾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但是,也要避免盲目地擴大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范圍,防止引發(fā)過多的社會糾紛。因此,不宜將民法典第1198條作擴大解釋。 |
辛委員 同意這個觀點。關于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民法典第1194-1197條已有專門規(guī)范,確立了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網絡用戶(第三人)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時應當盡到的注意義務。這些規(guī)定足以解決網絡服務提供者預防和制止第三人侵權的問題。此外,還有一些互聯網領域的法律法規(guī)也明確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安全保障義務。 |
壬委員 是的,2018年頒布的電子商務法第38條第2款規(guī)定“對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對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這是首次將安全保障義務適用于網絡空間的規(guī)定,明確了電子商務平臺的經營者對消費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按照特別法優(yōu)于普通法的原則,在電子商務領域出現有關安全保障義務糾紛時,可以優(yōu)先適用電子商務法。 |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義務 安全 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