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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依法保障律師執(zhí)業(yè)權利的規(guī)定》全文
新華社北京9月20日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9月16日印發(fā)《關于依法保障律師執(zhí)業(yè)權利的規(guī)定》的通知。《關于依法保障律師執(zhí)業(yè)權利的規(guī)定》全文如下:
第一條 為切實保障律師執(zhí)業(yè)權利,充分發(fā)揮律師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的作用,促進司法公正,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尊重律師,健全律師執(zhí)業(yè)權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律師法的規(guī)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保障律師知情權、申請權、申訴權,以及會見、閱卷、收集證據(jù)和發(fā)問、質證、辯論等方面的執(zhí)業(yè)權利,不得阻礙律師依法履行辯護、代理職責,不得侵害律師合法權利。
第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xié)會應當建立健全律師執(zhí)業(yè)權利救濟機制。
律師因依法執(zhí)業(yè)受到侮辱、誹謗、威脅、報復、人身傷害的,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制止并依法處理,必要時對律師采取保護措施。
第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訴訟服務中心、立案或受案場所、律師會見室、閱卷室,規(guī)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師辦理立案、會見、閱卷、參與庭審、申請執(zhí)行等事務。探索建立網(wǎng)絡信息系統(tǒng)和律師服務平臺,提高案件辦理效率。
第五條 辦案機關在辦理案件中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于符合法律援助條件而沒有委托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辦案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法律援助,并按照相關規(guī)定向法律援助機構轉交申請材料。辦案機關發(fā)現(xiàn)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依法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應當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六條 辯護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后,應當告知辦案機關,并可以依法向辦案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當時已查明的該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的情況,偵查機關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情況,辦案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告知辯護律師。
辦案機關作出移送審查起訴、退回補充偵查、提起公訴、延期審理、二審不開庭審理、宣告判決等重大程序性決定的,以及人民檢察院將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逮捕的,應當依法及時告知辯護律師。
第七條 辯護律師到看守所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驗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能當時安排的,應當當時安排;不能當時安排的,看守所應當向辯護律師說明情況,并保證辯護律師在四十八小時以內會見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會見不得附加其他條件或者變相要求辯護律師提交法律規(guī)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辦案機關通知為由拒絕安排辯護律師會見。
看守所應當設立會見預約平臺,采取網(wǎng)上預約、電話預約等方式為辯護律師會見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預約會見為由拒絕安排辯護律師會見。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看守所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會見順利和安全進行。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保障律師履行辯護職責需要的時間和次數(shù),并與看守所工作安排和辦案機關偵查工作相協(xié)調。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jiān)聽,辦案機關不得派員在場。在律師會見室不足的情況下,看守所經(jīng)辯護律師書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訊問室會見,但應當關閉錄音、監(jiān)聽設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兩名律師擔任辯護人的,兩名辯護律師可以共同會見,也可以單獨會見。辯護律師可以帶一名律師助理協(xié)助會見。助理人員隨同辯護律師參加會見的,應當出示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或申請律師執(zhí)業(yè)人員實習證。辦案機關應當核實律師助理的身份。
第八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關系的,辦案機關應當要求其出具或簽署書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內轉交受委托的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辯護律師可以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當面向其確認解除委托關系,看守所應當安排會見;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書面拒絕會見的,看守所應當將有關書面材料轉交辯護律師,不予安排會見。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jiān)護人、近親屬解除代為委托辯護律師關系的,經(jīng)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看守所應當允許新代為委托的辯護律師會見,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認新的委托關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辯護律師的委托關系的,看守所應當終止新代為委托的辯護律師會見。
第九條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要求會見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向偵查機關提出申請。偵查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審查辯護律師提出的會見申請,在三日以內將是否許可的決定書面答復辯護律師,并明確告知負責與辯護律師聯(lián)系的部門及工作人員的聯(lián)系方式。對許可會見的,應當向辯護律師出具許可決定文書;因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而不許可會見的,應當向辯護律師說明理由。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應當許可會見,并及時通知看守所和辯護律師。對特別重大賄賂案件在偵查終結前,偵查機關應當許可辯護律師至少會見一次犯罪嫌疑人。
偵查機關不得隨意解釋和擴大前款所述三類案件的范圍,限制律師會見。
第十條 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核實有關證據(jù)。
第十一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據(jù)需要制作會見筆錄,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認無誤后在筆錄上簽名。
第十二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譯人員隨同參加的,應當提前向辦案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翻譯人員身份證明及其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辦案機關應當及時審查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許可翻譯人員參加會見的,應當向辯護律師出具許可決定文書,并通知看守所。不許可的,應當向辯護律師書面說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換。
翻譯人員應當持辦案機關許可決定文書和本人身份證明,隨同辯護律師參加會見。
第十三條 看守所應當及時傳遞辯護律師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來信件??词厮梢詫π偶M行必要的檢查,但不得截留、復制、刪改信件,不得向辦案機關提供信件內容,但信件內容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毀滅證據(jù)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四條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的討論記錄、人民法院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的討論記錄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開的材料除外。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為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推行電子化閱卷,允許刻錄、下載材料。偵查機關應當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三日以內,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提起公訴后三日以內,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辯護律師。案件提起公訴后,人民檢察院對案卷所附證據(jù)材料有調整或者補充的,應當及時告知辯護律師。辯護律師對調整或者補充的證據(jù)材料,有權查閱、摘抄、復制。辯護律師辦理申訴、抗訴案件,在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經(jīng)審查決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檔案管理部門、持有案卷檔案的辦案部門查閱、摘抄、復制已經(jīng)審理終結案件的案卷材料。
辯護律師提出閱卷要求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當時安排辯護律師閱卷,無法當時安排的,應當向辯護律師說明并安排其在三個工作日以內閱卷,不得限制辯護律師閱卷的次數(shù)和時間。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設立閱卷預約平臺。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為辯護律師閱卷提供場所和便利,配備必要的設備。因復制材料發(fā)生費用的,只收取工本費用。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復制材料發(fā)生的費用,應當予以免收或者減收。辯護律師可以采用復印、拍照、掃描、電子數(shù)據(jù)拷貝等方式復制案卷材料,可以根據(jù)需要帶律師助理協(xié)助閱卷。辦案機關應當核實律師助理的身份。
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的案卷材料屬于國家秘密的,應當經(jīng)過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國家保密規(guī)定。律師不得違反規(guī)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將其用于本案辯護、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條 辯護律師提交與案件有關材料的,辦案機關應當在工作時間和辦公場所予以接待,當面了解辯護律師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來源和主要內容等有關情況并記錄在案,與相關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執(zhí)。辯護律師應當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確有困難的,經(jīng)辦案機關準許,也可以提交復印件,經(jīng)與原件核對無誤后由辯護律師簽名確認。辯護律師通過服務平臺網(wǎng)上提交相關材料的,辦案機關應當在網(wǎng)上出具回執(zhí)。辯護律師應當及時向辦案機關提供原件核對,并簽名確認。
第十六條 在刑事訴訟審查起訴、審理期間,辯護律師書面申請調取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收集但未提交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jù)材料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審查。經(jīng)審查,認為辯護律師申請調取的證據(jù)材料已收集并且與案件事實有聯(lián)系的,應當及時調取。相關證據(jù)材料提交后,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經(jīng)審查決定不予調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未完待續(xù))
編輯:曾珂
關鍵詞:法保障律師執(zhí)業(yè)權利 《關于依法保障律師執(zhí)業(yè)權利的規(guī)定》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