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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缺席審判制度 讓外逃貪官沒有“僥幸空間”
缺席審判程序的確立,意味著外逃人員“罪”與“非罪”,在司法上終于一錘定音,更有利于深入開展國際司法合作,讓外逃貪官接受懲罰。
時隔6年,刑事訴訟法再次修改。近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新增的缺席審判制度成為本次立法修繕的最大亮點之一。
對于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潛逃境外,監(jiān)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符合缺席審判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新華社10月26日)
在我國民事訴訟中,早有缺席審判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存在一些阻礙當事人到庭的因素,在一方當事人不能到庭的情況下,為及時解決糾紛爭議,節(jié)約訴訟成本,民事訴訟法確立了缺席審判制度。之所以在刑事訴訟中長期未能確立缺席審判程序,立法者主要還是考慮到如果被追訴人沒有參與訴訟,等于剝奪了其辯護權等訴訟權利,判決的公正性可能受到影響。
問題是,這種情況為潛逃境外的貪官留下了“自由空間”。對于這個群體,只要滯留在國外長期不回國,司法系統(tǒng)就無法順利啟動審判程序,對其進行定罪量刑。即便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他們仍然能保持法律概念上的“清白之身”。盡管近年來,我國境外追逃的力度不斷加大,采取了多種法律手段,包括國際司法協(xié)作,以引渡、遣返、勸返等形式,讓一些“紅通人員”回國接受審判,但主要是借助國際追逃合作,也面臨一定局限性。這是因為根據一些國家的法律,引渡請求和遣返行動必須以生效的司法判決作為前提。
2005年,我國加入了《聯(lián)合國反腐敗公約》,公約針對外逃貪官設計的資產追回和返還機制,須以國內缺席審判制度為前提。2012年的刑訴法修改,確立了關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兩高司法解釋做了進一步明確,但這一立法修繕只是解決了“物”的問題,防止腐敗分子“犧牲一人,幸福全家”,卻沒有解決“人”的問題。如果貪官潛逃境外就能逃避懲罰,不僅對滯留不歸的貪腐分子是一種縱容,更是對潛在貪官墨吏的“變相刺激”,不利于反腐斗爭的深入開展。而缺席審判程序的確立,則意味著外逃人員“罪”與“非罪”,在司法上終于一錘定音,更有利于深入開展國際司法合作,讓外逃貪官接受懲罰。
當然,在刑事訴訟中,權利的保障是前提。一個正義的目的,不能憑借不正義的手段實現(xiàn)。這次刑訴法修改在確立缺席審判程序時,作出了嚴格的限定,要求案件的適用范圍,必須是貪污賄賂犯罪,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罪、恐怖活動犯罪,需要及時進行審判,并經過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核準,而且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必須在境外,排除對國內潛逃的適用。對缺席審判的管轄級別,要求由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法院要將傳票和起訴書副本送達境外被告人,保證被告人的知情權,還對委托辯護權和上訴權,以及提出重新審理的權利都作了規(guī)定。
這些對“缺席審判”的程序設計,有利于保障被追訴人的訴訟權利,確保刑事審判的公平公正,而司法審判的結果,也更易于為被追訴人以及國際所接受,并更好地推動國際司法協(xié)作,擴大海外追狐等反腐行動的效果。對于那些潛在的貪官墨吏,刑訴法確立“缺席審判”,釋放了凡貪必究、凡逃必追的強烈訊號,震懾和警示作用不容小覷。
法律是反腐肅貪的最好法寶。立足國內反腐實際,借鑒他國有益經驗,在刑事訴訟中確立缺席審判制度,由“物”延伸至“人”,由“國內”覆蓋“國際”,用法律手段不斷擠壓外逃人員“空間”,這一反腐敗斗爭的法治成果,也將推動全面依法治國走向深入。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缺席 貪官 外逃 審判制度